承运人调包构成侵占罪与诈骗罪之实质竞合
文章来源:人民法院报 作者: 时间:2023-09-07 10:02:06【案情】
a有两台重型自卸半挂车,自2021年11月9日至2022年8月7日,a挂靠b公司与d公司签订运输合同,承运c公司出售给d公司的水泥熟料。在运输过程中,a以调包手段,将承运的部分熟料以225元/吨至325元/吨不等的价格出售给e公司,再以155元/吨至278元/吨的价格购进低价熟料,掺到剩余的熟料中送给d公司,从中牟利。经查,a从c公司装载熟料后出售给e公司共计6873.49吨,价值2030092元,除去购买低价熟料成本,a实际获利74万元。案发后,a向b公司退赔94万元。
【分歧】
关于a构成何罪,有多种观点,有的认为构成盗窃罪,有的认为构成侵占罪,有的认为构成职务侵占罪,有的认为构成诈骗罪,有的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。
关于a的犯罪数额,有两种观点,一种认为a的犯罪金额为2030092元,一种观点认为a的犯罪金额为74万元。
【评析】
笔者认为,a构成侵占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实质竞合,应数罪并罚。两罪的犯罪金额均为2030092元,理由如下:
a获得非法利益系通过前后相连的两个行为实现,第一个行为是a将c公司交付给其运输的部分水泥熟料出卖给e公司,第二个行为是a购买低价熟料掺入原有熟料再交付给d公司以掩盖其先前的犯罪行为。
刑法规定,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,数额较大,拒不退还的,构成侵占罪。本罪的客观不法构成要件系代为保管他人之物的行为人,实行侵占自己保管的他人之物的行为,主观不法构成要件为不法所有意图和侵占故意。此处的保管系指事实上的持有支配,且持有支配系基于持有人的意思而取得,持有的依据可能系租赁、担保、借用、委任、寄存等合法或不合法的法律关系。此处的他人之物系指行为人不具有所有权之物。此处的侵占指行为人以持有人身份却以所有权人自居,享受所有权的内容,对物予以处分、使用或收益。a的第一个行为符合侵占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。c、d两公司约定的交付方式为d公司自提,a依据b公司与d公司的承运合同从c公司领取水泥熟料,故c公司将水泥熟料交给a之时,货物所有权即移转至d公司,但d公司并未在事实上即时取得对货物的支配权,货物事实上的支配权由a取得,a依据合法的承揽关系取得对货物事实上的支配权,却僭居所有权人地位,行使所有权人的权利将部分货物出卖。其客观行为与主观心态完全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。侵占罪的犯罪金额应为2030092元,其理甚明,无须多论。需要讨论的是,a为什么不构成盗窃罪?因为a对水泥熟料的持有支配权系基于d公司的同意取得,并非违背d公司的意思而取得对货物的持有支配权。a为什么不构成职务侵占罪?因为a的身份虽可以认定为b公司的人员,但a侵占之物并非b公司所有之物,b公司也未对案涉货物建立或曾经建立事实上的持有支配关系,a并非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,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。
a的第二个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不法构成要件。客观方面,a隐瞒其侵占部分货物并用低价值货物代替的事实→d公司误认为其按质按量收到了货物→d公司按约定支付价款→d公司受到财产损失。主观方面,a的非法占有目的与诈骗故意显而易见,无须多论。需要讨论的是,a合同诈骗的犯罪金额是2030092元还是74万元?笔者认为,合同诈骗罪保护的法益是被害人的财产法益,故合同诈骗罪的犯罪金额应以被害人财产损失金额为准,不应以行为人获利金额为准。本案中a侵占了2030092元水泥熟料后,购买了100余万元低品质原料替代,这些替代原料不符合d公司的质量要求,不应认定为d公司获得的财产,即d公司的财产损失及a的犯罪金额应当认定为2030092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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